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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6-03-23  来源: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
 概要:辽宁省修订《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3 月 1 日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瓶装燃气智能溯源全覆盖,配送车辆统一标识。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流动摊贩用气严管。

(2026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一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25日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负责燃气供应安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配件,掌握必要的安全使用常识和应急处置知识,确保安全用气。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建设燃气储配站、气化站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巡线巡检、管线泄漏报警和入户安全检查等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瓶装燃气进行动态溯源,实现瓶装燃气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全检查等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至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中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修改为“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瓶装燃气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和安全检查全链条安全管理体系,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修改为“实行燃气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对燃气用户信息进行登记”。

  第二项中的“无气瓶信息标志”修改为“无电子识读标志等信息标志”。

  第四项中的“充装”和“倒灌”修改为“倒装”。

  第六项修改为:“(六)不得违规向燃气用户提供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不得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配送及安装服务。瓶装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关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按规定设置配送车辆及人员标志标识并加强管理。”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瓶装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促进瓶装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相关制度,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修改为“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三项,作为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十)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和液相瓶;

  “(十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或者使用瓶装燃气;

  “(十二)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在每次送气时免费进行随瓶安全检查,并保存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实施入户安全检查前,应当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通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检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设施日常巡查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暂停供气,并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燃气经营者进行交底。”

  十七、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市、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施工,保障燃气工程质量和供气安全。

  “因建设工程施工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流动摊贩使用瓶装燃气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督促及时整改,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四项:

  “(一)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提供瓶装燃气的;”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违规向燃气用户提供气液双相气瓶或者液相瓶的;”

  第四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充装后的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二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中的“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增加三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四)违规使用气液双相气瓶或者液相瓶的;

  “(五)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民用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放置气瓶或者使用瓶装燃气的;

  “(六)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燃气储备应急预案”修改为“燃气应急预案”。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修改为“燃气成分、压力、警示性臭味等指标”。

  (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燃气泄漏报警器”修改为“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六)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更新”修改为“更新改造”。

  (七)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省、市、县燃气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改为“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九)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其他责任人员”修改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项中的“不予及时查处”修改为“不予查处”;第三项中的“编制”修改为“划定”。

  本决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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