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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5-11  浏览次数:1480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届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志洋

2024年2月19日

 

广州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气瓶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规定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燃气气瓶、工业用气瓶、车用气瓶、呼吸器用气瓶等。消防灭火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用于城镇燃气和车用气瓶的瓶装气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瓶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对本市气瓶的安全管理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以及完善现有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议。

  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气瓶安全技术委员会的建议,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  特种设备、燃气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开展有关气瓶安全管理培训、安全评估和评价等行业服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建立并实施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质量诚信评级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质量诚信评级结果,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和瓶装气体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生产、生活用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用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广州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汇集全市气瓶制造、充装、检验、报废等全过程数据信息,提高监管效能。

  第八条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新材料和先进技术,提高气瓶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九条  鼓励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投保相应的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和呼吸器用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待检区、不合格瓶区、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并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非本充装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报废及其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不得存放在待充装区和充装合格区。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检查人员对气瓶进行充装前、充装后检查并作出记录,在气瓶充装作业时,作业人员不得同时兼任检查人员;

  (二)在充装后检查合格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产品合格标签,按相应气瓶标准规定佩戴瓶帽;

  (三)在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上涂敷充装单位的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下次检验日期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加强气瓶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确保所充装的气瓶颜色标志、安全附件等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对盛装单一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充装与气瓶设计文件、制造标志规定相一致的气体,不得混装其他气体,充装过程所用的置换气体除外。

  对盛装混合气体气瓶进行充装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气瓶标志对应的气体特性充装相同特性的混合气体。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登记档案,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对气瓶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进行记录和管理,将气瓶登记信息、充装前和充装后的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至广州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

  易燃、有毒介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实现充装信息的自动采集、保存、上传。氢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对氢气瓶的档案、充装、销售、检验等进行全流程动态管理。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装置应当具有识读汽车牌照和气瓶电子识读标志的功能。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信息管理,在检验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数据上传至广州市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制定科学合理的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作出记录,并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进行分析评估。在气瓶充装许可有效期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完成本单位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的全部演练项目。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安装用火用电用气监控设备、火灾自动预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设备,并接入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加强场站特种设备维护并及时更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气瓶充装单位认为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经检验机构评估后允许继续使用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二)在检验工作中发现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检验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制造信息、充装单位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

  (二)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

  (三)将未消除使用功能的报废气瓶交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给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燃气;

  (五)采取在输配管道上私接充装枪、拆卸灌装秤电磁阀等手段违规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

  第十八条  瓶装气体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下列瓶装气体:

  (一)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易燃、助燃、有毒、腐蚀性介质的瓶装气体;

  (二)没有充装单位标志、气瓶警示标签或者产品合格标签的瓶装气体;

  (三)超期未检气瓶、检验不合格气瓶、报废气瓶或者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四)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盛装的气体。

  第十九条  瓶装气体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盛装的气体;

  (二)使用未安装全市统一电子信息标签的液化石油气气瓶盛装的气体;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五)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向已充气气瓶充装其他物质或者对已充气气瓶进行加热;

  (六)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七)更改气瓶的商标或者其他标志;

  (八)擅自拆解气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营运车辆的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资格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用气瓶需要更换的,应当由车辆制造单位负责更换,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由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并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办理旧瓶注销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设计非使用车用气瓶作为动力装置的车辆上安装使用车用气瓶。

  第二十一条  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车用气瓶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车用气瓶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车用气瓶维护保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的安全技术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充装异地登记车用气瓶时,充装单位应当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车辆报废的,车用气瓶应当随同燃气车辆报废。

  车用气瓶使用单位应当凭检验机构出具的消除使用功能处理证明文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已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的车辆信息抄送公安机关核查车辆状态,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核查工作,协助监管车用气瓶流向。

  第二十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气瓶充装单位、气瓶检验机构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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