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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5-14  来源: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6776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发展改革局,各城镇燃气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等有关规定,我委修改制定了《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4月29日
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促进城镇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从事燃气经营的独立法人。
本办法所称配气是指城市和乡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公共管网系统(含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或者末级调压箱的管网,下同)将燃气输送给燃气用户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配气价格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为使用公共管网系统的用户提供配气服务的价格总称,不包括燃气企业之间的管道运输价格。燃气企业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而开展的燃气表后至燃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纳入配气价格成本构成,不得向用户另行收费。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主城区城市公共管网(含延伸部分)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主城区乡镇公共管网和主城区外公共管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弥补合理成本与约束激励相结合、促进城镇燃气企业健康发展与用户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并实行定期校核,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为三年。
新建城镇燃气独立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配气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制度,按照不同用户类别的资产、费用、配气量、负荷特性、供销差率(含损耗)等实行单独计量、合理归集。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配气价格按核定的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
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其他业务收支净额
其中:准许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
准许收益=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
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营运资本
第八条    准许总收入的核定。
(一)准许成本的核定。准许成本的归集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由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包括燃气企业为履行储气责任义务,向第三方租赁购买的储气服务的合理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同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准许成本的核定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城市管道燃气供销气量差率原则不超过4%,乡镇管道燃气供销气量差率原则不超过5%。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不计入准许成本;实际供销气量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即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规定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2。
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建筑区划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
(二)准许收益的确定。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且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或末级调压箱前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应经有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而未经核准或备案建设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营运资本按成本监审核定的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三)税费的计算。
税费=所得税+增值税+税金及附加
税金及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费。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
所得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费以燃气企业实际缴纳税费计算,增值税按配气价格核定时增值税税率计算。
(四)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第九条    配气量的核定。
配气量根据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不包括为第三方提供代输服务的代输气量)及管道负荷率核定。
管道负荷率=监审年度实际配气量÷公共管网设计安全最大配气量。负荷率达到或超过60%,配气量按实际配气量确定;负荷率低于60%,按60%负荷率计算确定配气量。
第十条    制定配气价格,应区分不同用户类别,以用户负荷特性为基础,综合考虑政策性交叉补贴、与现行销售价格水平基本衔接等因素统筹核定。鼓励条件成熟的区县,探索减小交叉补贴规模,逐步将分类配气价格调整到合理水平。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燃气独立配气管网的初始配气价格,按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核定。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初始配气价格核定后,管道负荷率达到60%或者通气后第六年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校核调整时,按本办法测算的配气价格调整幅度过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燃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监管期内,如国家增值税政策调整,配气价格同步进行调整。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燃气企业可申请提前校核配气价格。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配气价格水平、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依据。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公开配气成本,并对公开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从事燃气经营的独立法人。
本办法所称配气是指城市和乡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公共管网系统(含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或者末级调压箱的管网,下同)将燃气输送给燃气用户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管网系统为用户提供配气服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不包括燃气企业之间的管道运输成本。燃气企业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而开展的燃气表后至燃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纳入配气成本构成。
第四条    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按照定价权限由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核定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和购气量、售气量等相关统计报表,以及燃气企业提供的真实、合法、完整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对配气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燃气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按不同用户类别归集配气成本。
燃气企业应该自收到价格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对所有燃气企业实施成本监审,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燃气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燃气企业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归集
第八条    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4.职工薪酬指支付生产人员提供燃气配气服务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包含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下同);住房公积金等。
5.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燃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储气设施租赁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物业费等。
(三)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在管道燃气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资料费、手续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宣传及各类广告费用;
(八)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考虑资产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根据有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管网、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
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从燃气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的资产;应经有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而未经核准或备案建设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第十四条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摊销。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按30年摊销。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人数原则上按与燃气企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人数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职工人数。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本市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本市统一规定的比例据实确定。职工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八条    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第十九条    修理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含向用户收取费用、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的2.5%。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近3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燃气销售收入的5‰。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照企业计提数核定,但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燃气销售收入的1.5%。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燃气配气业务的共同成本,按照固定资产比、收入比、人员数量比等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未单独核算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冲减运行维护费。
第二十三条    与配气业务有关的政府专项补助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用途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运行维护费。
2020年以前收取的燃气初装费收入,按照10年摊销冲减折旧费,直至冲减完毕。
第二十四条    核定单位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所对应的配气量(销售气量,下同)为核定的上一年度配气量。核定的上一年度配气量为年度购进气量减去供销气量差。
年度配气量=年度购进气量×(1-核定供销气量差率)
城市供销气量差率(含损耗,下同)原则不超过4%,乡镇供销气量差率原则不超过5%。燃气企业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超出规定的,按规定的最高供销气量差率核定;实际供销气量差率低于规定供销气量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即核定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规定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2。
第二十五条    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上一年度定价成本总额除以配气量计算确定。
定价单位成本=年度定价成本总额÷年度配气量
第二十六条    核定各类用户配气定价成本,按固定资产原值、销售气量、销售收入、职工人数、用户数量、用户负荷特性等分摊配气定价总成本。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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