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广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委修订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9月8日—9月17日。反馈意见请发至邮箱fgw_gdcbd@gd.gov.cn。
附件: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25年9月3日
附件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城镇燃气管网(除由省规划的纳入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的天然气主干管网和跨地级以上市输气管网以外的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配送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第六条 核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以及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原则上每三年监审校核一次。如遇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并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九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十条 折旧及摊销费指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无形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费指管道配气服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人工费、其他运营费用等。
(一)材料费,指维持管道配气服务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二)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配气服务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三)修理费,指维持管道配气服务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人工费,指企业向职工支付的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五)其他运营费用,指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的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
1.管理费用,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租赁费、财产保险费、水电费、车辆费用、研发费用等,不含管理人员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
2.销售费用,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销售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劳动保护费、水电费、车辆费用、运输装卸费等,不含销售人员职工薪酬、折旧及摊销费。
3.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环境保护税。
4.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用、青苗补偿费、水土保持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质量检测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管道弃置或封存费用、承担国家应急保供任务而发生的储气服务费用等。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由燃气配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业务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业务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安全生产宣传费用除外)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资产根据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线路、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以下固定资产纳入核定范围: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门站、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管理设施、监控系统,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
(二)以下固定资产折旧不纳入核定范围: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以工程安装费等名义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等。
(三)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四)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企业实际折旧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照企业实际折旧年限核定。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接收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档案资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城镇管道燃气配气经营企业依法履行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燃气管道及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其承担的相关支出,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按照第十三条核定折旧费;其他支出按照第十八条核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对于租赁使用的资产,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参照固定资产有关折旧规定,对使用权资产计提折旧。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两者孰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不予摊销。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4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八条 其他运营费用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最高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5%。
(三)人工费的核定。
1.地方国有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资总额参照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核定。未达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据实核定。其他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工资水平参考国有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水平合理核定。
若当地无国有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2.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3.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四)管理费用中,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五)销售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
(六)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九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实际水平核定。
第二十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用的成本和资产,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四章
其他相关指标及核算公式
第二十二条 有效配气量按照核定的燃气供气总量和合理配气供销差率核定。
合理配气供销差率(含损耗)原则上不超过4%。实际配气供销差率高于4%,核定合理配气供销差率为4%;实际配气供销差率低于4%且高于2%,核定合理配气供销差率为实际配气供销差率;实际配气供销差率低于2%,核定合理配气供销差率=实际配气供销差率+(2%-实际配气供销差率)×50%。
有效配气量=燃气供气总量*(1-合理配气供销差率)
第二十三条 单位配气定价成本指按核定的配气定价总成本除以监审期最后一个年度的有效配气量计算确定。计算公式:
配气定价总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
单位配气定价成本=配气定价总成本/有效配气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城镇管道燃气销售定价成本由依照本办法核定的配气定价成本和按照有关气源价格规定核定的气源成本构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用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粤发改规〔2024〕1号)同时废止。
附表:
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定价
折旧年限表
序号 |
资产类别/名称 |
折旧年限 |
1 |
燃气管道 |
30 |
2 |
储气容器设施 |
12 |
3 |
道路运输设备 |
30 |
4 |
计量仪器 |
10 |
5 |
专用设备 |
16-25 |
6 |
动力设备 |
11-18 |
7 |
通信线路、通信设备 |
5-10 |
8 |
通用设备及设施 |
12 |
9 |
计算机类设备 |
5 |
10 |
办公设备、生产、生活辅助配套设施 |
10 |
11 |
生产经营用房 |
30 |
12 |
非生产用房(办公) |
50 |
13 |
构筑物(桥梁、架、码头、公路、沟渠) |
25 |
14 |
其他 |
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 |
来源: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